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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赵庆生等追偿权纠
2019-04-09   3056次

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赵庆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2425号

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895X6,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禄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松,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9198480XU,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港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慧,执行董事。

被告:赵庆生,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唐纪美,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赵慧,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水上国际花城西区。

被告:朱斌,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硅公司)与被告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太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9676863.01元;2.判令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连带偿还774149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正和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支行)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为上述贷款提供3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正和公司到期未能还贷,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代偿9676863.01后,屡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环太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银行转账回单2份、浦发银行扬中支行出具的说明3份等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已更名为浦发银行镇江分行,浦发银行扬中支行属于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辖属机构,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只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由辖属机构浦发银行扬中支行负责。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3801201300000223),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向浦发银行镇江分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及债务人需补全的保证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庆生、唐纪美亦与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3801201300000224),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向浦发银行镇江分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与原告所签署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慧、朱斌与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3801201500000086),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向浦发银行镇江分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与原告所签署保证合同一致。银行共计向被告正和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其中合同编号38032015280102、38032015280086、38032015280060合计1500万元贷款在环太硅公司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的担保范围内。

2015年12月30日,因正和公司无力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原告向浦发银行扬中支行汇款334144.62元,为正和公司垫付利息,浦发银行扬中支行于同月31日出具偿还贷款利息的说明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6月16日到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正和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扬中支行遂再次向原告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浦发银行扬中支行汇款9342718.39元,浦发银行扬中支行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履行代偿责任的说明一份,确认原告已经代偿借款本息9342718.39元。故原告共计为被告正和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9676863.01元。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则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环太硅科技公司及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为被告正和公司向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合同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当庭审核、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要求,代被告正和公司向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偿还本息,原告代偿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正和公司追偿,故其主张被告正和公司立即向其偿还967686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共同为被告正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各担保人对原告偿还的款项应当在各担保人之间均摊,对原告环太硅公司代偿款9676863.01元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9676863.01元;

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赵慧、朱斌对上述款项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镇江正和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8元,减半收取计3976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员  林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晓慧

书 记 员  郭译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担保证责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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