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赵庆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赵庆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1108号
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禄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明,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松,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庆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唐纪美,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硅科技公司)与被告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赵庆生、唐纪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明、单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生、唐纪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太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5478493.12元;2.判令被告赵庆生、唐纪美连带偿还3652328.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亿发公司向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贷款650万元,原告及被告赵庆生、唐纪美于2016年6月8日分别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亿发公司到期未能还贷,恒丰银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告代偿其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478493.12元后,免除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已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并屡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原告环太硅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2016)扬恒村保字0126号保证合同、(2016)扬恒村个保字0126号保证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15份等。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亿发公司向恒丰银行贷款的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庆生、唐纪美亦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亿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与原告所签署保证合同一致。被告亿发公司在其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恒丰银行遂向原告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已经代偿借款利息443149.37元,被告亿发公司尚欠本金650万元、利息35343.7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代偿上述欠款中的本金500万元、利息35343.75元后,恒丰银行免除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向恒丰银行偿还了本息合计5035343.75元,故原告共计为被告亿发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478493.12元。被告亿发公司、赵庆生、唐纪美则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环太硅科技公司及被告赵庆生、唐纪美为被告亿发公司向恒丰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合同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当庭审核、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经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亿发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其主张被告亿发公司立即向其偿还547849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庆生、唐纪美共同为被告亿发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赵庆生、唐纪美应各自就1826164.37元对原告环太硅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环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5478493.12元;
被告赵庆生对原告代偿款项中的1826164.37元负连带还款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并对被告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唐纪美对原告代偿款项中的1826164.37元负连带还款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并对被告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0元,减半收取计250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判员 聂道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启桐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